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机关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反客为主,预先拟定调解方案,按自己主观目标进行调解,因此,自愿、自治原则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这是该原则的适用度。
以否定性行政判决为例,一旦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做出的合法性否定判决生效,那么,不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因此得到确认。在其现实意义上,正是其反射效力而非既判力,延展了行政判决作用的广度和深度,提升了司法审查之于法治国家建设乃至整个社会文明进程之价值。
正是行政行为成立要件的统一性、合法性标准的统一性以及先例效应的客观性,构成了行政判决反射性效力之法理之一。2. 空间的普遍性,它意味着: ( 1) 国家法秩序的效力覆盖其主权范围的全部领域,不存在不受国家法秩序规制的所谓空白地带.( 2) 在统一的国家法秩序内,不同区域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所可能获得的合法性评价应当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必须对诉由做出确认,并以此作为最后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其中,肯定性判决即确认、肯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 3) 法秩序的作用时间具有持续性或不间断性。
反射效力的主观范围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受既判力拘束的当事人以外的主体范围。( 2) 受法治原则的拘束,在统一主权范围须遵循同案同判之原则,故此,前诉判决对同类案件具有同化作用.前诉法院所做出的终局判断对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它是中国政治制度的一大创举。
那么,对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如何做到慎之又慎,避免漫漶呢?在我看来,首先,如何怎么努力,尽力严格适用条件,也无法将裁量权挤压到决定容易得到认可的程度。首先,激活了已有的行政的、党纪的、刑事等责任形式,通过公开处理(1999年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事故问责案)、处理通报(2003年安徽芦岭煤矿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问责案、2006年白洋淀死鱼事件问责案)、向媒体通报(2006年白洋淀死鱼事件问责案)、新闻发布会(2004年陕西铜川陈家山煤矿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问责案、2005年广东新宁煤矿透水事故问责案),变成了回应社会的基本方式。第一,有的包括行政处分。它能够促动后者,打破沉寂,延伸我们的思考。
香港实行行政主导(executive-led government),立法机关制约政府的能力有限,对政府的构成不起什么作用,行政首长和主要官员不由普选,也不经立法机关批准或核准,为解决政府官员负有政治使命却在实践中不向代议机关承担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问题,[1]行政问责就变得至关重要了。从这天开始,随着卫生部与北京市两位主管官员的去职,中国各地的疫情公布做到了公开、准确、全面和及时,防治SARS进入了全线动员的新阶段。
但是,从上述重大问责事件和规范文本分析看,立法、实践和理论之间还存在着不小距离。7、 通过媒体的公众参与行政问责是回应社会诉求的产物,与公众参与机制的嫁接也很自然。周亚越概括为民主政治理论、委托-代理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和善治理论(参见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8-80页)。他们的隐瞒不报和处置不利,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5]给患者及其家庭带来的痛楚。
[15]理由是,第一,行政问责的林林总总,都将汇入专门的立法之中。从香港经验看,高官问责制中,媒体发挥着积极作用,曝光官员的过失,公开调查,迫使政府作出解释。[42]在我看来,第一,为行政问责寻求正当性基础,必定要与行政问责范畴有关,宽则泛矣,窄则狭矣。它形成的等级结构导致了一个官僚主义体制,为官僚习气缠绕,其结果是缺少回应性。
只发现一起案件(1999年烟台‘大舜号特大海难问责案),辽宁代表团的部分人大代表在两会期间向交通部提出了质询。除扣发奖金属于经济惩处性质,其他都是行政性的。
非典疫情之所以会催生出轰轰烈烈的行政问责,牵扯上百官员,人数之多、范围之广、力度之大是非常罕见的,是因为,第一,通过问责,目的是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3]4月20日是一个重要转折点。如果说,行政处分存在着力所不逮,新增这些问责方式便有着正当性。
重大问责事件中也不乏实例。而它们的遴选方法,细节的详略,多少又会对我们的统计与结论有点影响,却不至于左右我们对实践轮廓的基本梳理和总体判断。曹鎏:《行政官员问责的法治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9]第二, 行政问责从进入公众关注伊始,就混杂着多样形态。第三,公开问责决定(包括对内对外责任)和处理结果(党纪处分、刑事制裁等)。陈党归纳为人民主权理论、责任政治理论、权力制约理论、人民监督理论、政府法治理论等(参见陈党:《问责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22](2)对执法人员也要问责。[19]第二,条件是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
因此,多中心决策中,已妥当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免责。其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最终如何处理,也决不是当事人、公众和媒体能够轻易放过的。
前者包括行政处分,后者不包括。政府主导型法治进路看重内在的驱动力,在行政处分之外另劈形形色色的对内问责方式,无非是为了不断加重公务员、行政机关的责任。
[14]包括:《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2003年,我国第一部对行政问责作出系统规定的立法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2004年,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行政问责作出系统规定的省级立法性文件),《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2004年,我国第一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2009年,我国第一部配套中央制定的《问责暂行规定》的地方实施性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2009年,我国第一部配套中央制定的《问责暂行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实施性立法文件)。这些事件(案件)是我们要分析的第一类样本。2006年重庆‘彭水诗案问责案经舆论关注,秦中飞命运才有转机。又可以随时将行政处分推出,而不伤经脉。
那将是一个非常庞杂的体系,盘根错节,枝枝杈杈,几乎无法梳理干净。比如,2004年四川高县退耕还林事件问责案就是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以盼不来的验收为题报道之后,引起宜宾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
在紧急情况下,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对后者的询问,不再经由部长,而是自己出席并提供证据。
民间调查显示80%因病离岗,60%家庭变故。只有《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有所涉猎。
第二,行政问责是回应社会诉求的基本方式。当然,把行政问责仅仅归因于一两起事件的启发、促动,便成燎原之势,显然太过简单。不少学者也注意到了这一点,[34]并作为行政问责的概念框架。激起的实践反弹多半会是,多请示、多汇报,将责任上移,或者少揽事、不做事。
其次,能够满足公众参与政治的诉求,扩大公众的政治话语权。[45]参见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决策结果不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引起公众不满的,应当由政务类公务员(领导)负责。(3)对各级党委领导也要问责。
[23]《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草案)法律专家审核意见》,《内部情况通报》(北京市政府法制办秘书处编印)2011年第7期。(1)对行政首长、对行政部门正副职领导追责,是行政问责的重点。